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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196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核定訴願人全戶
      共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83300號函核列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7,0
      00元(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 7,000元)。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17日
      北市正社字第 09430293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結果核定訴願人全戶共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4
      年 4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1960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
      自94年 3月起仍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 7,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再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458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4年 4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
      1960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本局依前揭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提供 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2年度)之財稅資料及 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
      核……自行撤銷本局94年 4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196000號函,並准自94年 5月起
      核列 臺端 1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及低收入戶
      家庭扶助費 8,840元,合計15,840元整,94年 5月及94年 6月之補助差額共17,680元…
      …將於94年 7月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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