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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502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之養父○○○為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5月 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9393
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法
定標準新臺幣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5月 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259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 5月 9日北市湖
社字第 09430939300號函轉知○○○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355500號函通知○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經
本局重新審核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格,本局並自行撤銷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259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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