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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21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7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改列訴願
人全戶共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
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740G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0
日檢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維持原核定,並以94年 4月 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7,750元。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註 2:家戶內
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無收入,每月符合最低收入戶認定,請原處分機關審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第 2項規定,准予發放以便市民最低生活費用為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8年○○月○○日生),因已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 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56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0年 1月31日與訴願人
結婚,已滿 2年,雖無薪資所得,但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
能力者,是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840元
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7,920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1月27日製表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
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4年 3月起按月核發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
0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現無收入,每月符合最低收入戶認定乙節,按
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第 1類低收入戶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需大於 0元,小於等於 1,938元,訴願人經前開計算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7
,920元,已超過該類標準,是所請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另訴願人檢附在學證明及常住
人口登記卡等,惟上述文件記載之人均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所定本件應計算人口之範
圍,故不影響本件之審查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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