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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729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
    函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3967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2729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4年 3月起核發生活扶助費每
    月 2,000元(即兒童 2人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 1,000元)。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4月
     8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8988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
      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
      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7,750元。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
      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第 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
      於等於13,562元。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
      00元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大陸新娘,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扶養兒女,前夫未負擔兒女教養費,訴願人靠
      打零工維生,入不敷出,希望由低收入戶第 4類升為第 3類。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 2款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長女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列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於88年12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有工作能力,依9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有 7,82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
       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494,877
       元。又因訴願人並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列計。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 494,877元。
    (二)訴願人父親○○○(33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36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11歲,長女○○○(85年○○月○○日
       生), 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6,07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215
      元,此有94年 7月2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
      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2,000元(即兒童 2人生
      活補助費每人每月 1,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獨立扶養兒女,靠打零工維生,入不敷出,希望由低收入戶第 4類升
      為第 3類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215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第 4類,是以,尚難據訴願人主張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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