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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6
    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018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691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 3月 2日北市同
    社字第 09430340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4月 6日)距本市大同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 3月 2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
      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
      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查本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
      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
      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雖擁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惟其不動產價值應扣除實際抵押借款金額 250萬元
      ,始為真正之價值;且上開借款金額係用於治療訴願人父親腦充血、母親心臟病之手術
      及訴願人高額照護費用。又訴願人父母擁有之房屋為全家11人自用,每人僅分得部分使
      用面積,且其他數筆土地為共有畸零地,並無使用收益價值,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4筆,評定價格計348,031元,土地 
        9筆,公告現值計10,733,342元,上開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11,081,373元。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63,700元,土
       地2筆,公告現值計 3,410,792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674,49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4,755,865元,超
      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
      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雖擁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惟不動產價值應扣除實際抵押借款金額 2
      50萬元,且借款金額係用於治療訴願人父親腦充血、母親心臟病之手術及訴願人照護費
      用等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第 5條之 2等規定及內政部91年 2月 5日
      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有關家庭不動產之計算,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或減
      除醫療照護費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父母擁有之房屋為全家11人
      自用,每人僅分得部分使用面積,及其他數筆土地為共有畸零地,並無使用收益價值等
      節。經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皆係以持分現值總額計算,且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
      已如前述,即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之低收入戶審核認定規定未合,又訴願人
      父母所有之部分土地縱為共有畸零地,亦非同法第 5條之 2第 1項各款規定得不列入家
      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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