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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6
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 2月 5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25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復審,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76500號函准予核定,維持訴願人為本市第 3類低收入戶,
自94年 3月起續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7,000元。復經本市信義
區公所主動查察調閱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重審後,以94年 5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97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
過本市94年度規定之15萬元,乃以94年 6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68700號函復訴願人重
新審核結果,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
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追
繳訴願人自94年 3月至 5月份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溢領款共計2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
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年高89歲,癱瘓在床,無行為能力,雖有錢也為別人控制,無法養育之。女
兒自小離家出走,約20幾年僅見一次面,未知去向,並控訴其遺棄之訴。兒子患有憂鬱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正在診療中,並失業一年餘。為免訴願人步上絕路,故訴請重審
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存款投資金額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查無存款及投資等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向○○○,有 4筆利息所得計53,789元,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92年
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3,4
02,214元,此外尚有 1筆投資57,880元,存款投資合計 3,460,094元。
(三)訴願人長女○○○,有 5筆利息所得計10,918元,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
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690,5
76元,尚有 1筆投資54,800元,存款投資合計 745,37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 4,205,47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0
51,36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 7月1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 6月止,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追繳訴願人自94年 3月至 5月份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溢領款共計21,000元,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
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年高89歲,癱瘓在床,無行為能力,雖有錢也為別人控制,女兒自小
離家出走,約20幾年僅見一次面,未知去向,兒子患有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正在
診療中,並失業一年餘等情。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
及長女名下存款投資計入其家庭財產計算,自屬適法。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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