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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3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095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於94年 1月24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4年 3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095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說明......二、依本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查臺端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載障礙類別及程度為『失智
症中度』,醫院之醫師診斷登載『失智症』,與護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
技術性護理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故 臺端申請本項補助,本局歉難辦理, 臺端如符
合本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請速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或另覓合適之機構
安置。......」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
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十、失智症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
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
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法第 9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
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三、安養
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
目的。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
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前項機
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
業法等規定辦理。第 1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現行法第14條)規定訂定
之。」第 3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 7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社會局提出申請: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申請人本人最近 3個月內全戶人
口之戶籍資料。3.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4.稅捐稽
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5.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失智症雖評為中度,然有躁鬱、妄想、妄聽和遊走傾向,若不能全天候監控照
顧,恐會付出更多社會成本,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再深入評量。訴願人已領具身心障礙者
津貼,目前確切需要申請的是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訴願人長子之工作需輪班
,實無太多心力在家中照顧訴願人。訴願人目前由「○○醫院附設○○之家」照護,其
人性化之管理,讓訴願人之家人放心,惟因經濟負擔沈重,請原處分機關多考量,適當
地予以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1 月24日檢具本市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記為失智症
中度,診斷證明登載為失智症,與○○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技術性護
理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人口基本資料表、○○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0950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據訴願人檢附之94年 1月
5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其診斷病名欄記載訴願人罹患「失智症」
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目前生活起居需全日依賴他
人照料,其失智症狀態已達中度殘障程度。」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法令依據
係護理人員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護理機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須長期護
理之病人。」及老人福利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
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
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因「依訴願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訴願人○○○君之狀況應為老人福利法所定『養護機構』所照顧之對象,應有接受『養
護機構』服務之需求,是故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人及其家屬另覓合適機構安置。」惟原
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訴願人有需接受護理之家服務之需求?又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並未說明訴願人何以不符合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即罹患慢性病須長期
護理之病人?另訴願人既已進住○○醫院附設○○之家,是否該醫院認訴願人係需接受
護理之家照顧服務,亦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即以訴願人無接受○
○之家照顧服務之需求,未達前揭辦法補助費發給之要件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
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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