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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540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21日檢具文件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4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48631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乃以94年 4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2744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並由本
    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4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609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嗣本市
    信義區公所再行檢視里幹事所出具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發現訴願人近
    年經常出境,遂將相關文件移送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訴願人91年
    迄今入境臺灣地區每年未超過28天(嗣並以94年 7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842800號函更
    正訴願人應係入境臺灣地區每年 2次平均每次日數未超過30天),應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第13點第 2款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5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05600號函
    改核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5月18日北市
    信社字第 09431063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6月21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 5月18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第14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3點規定:「享領
      本資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
      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需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2)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4483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
      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
      定之:......(二)最近 1年以內,全年出境時間累計達 183天以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出生於桃園縣定居於本市之老年市民,因無收入致生活無著,乃出國靠友食宿
      ,且在國外經常有教友固定發放食用品,訴願人領有多年尚可求得溫飽,然訴願人係臺
      灣居民必須回家,故每年回國兩次居住本市。訴願人年近 9旬,無親生子女,養子不肖
      行方不明,孫子目前服役中,因生活無著,為此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嗣後原處分機關卻又以「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所請,茲檢附入出境
      證明資料,請重審回復訴願人請領資格。
    四、卷查訴願人自90年以來,每年出境時間累計均超過 183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4年 6月23日境信栩字第 09410052610號函所檢附之訴願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職是,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
      規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請領,以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為限,此為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有前開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
      則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改核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其年近 9旬,目前生活無著乙節,雖屬可憫,惟其並未就有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據其所請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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