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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五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
    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
    3568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 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弟弟係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四年級,母親死亡,父親去向不明,且尚須
      承擔母親遺留之債務,現由高齡79歲之外祖父及69歲之外祖母收留扶養,均無工作能力
      ,僅依賴外祖父、母之存款生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弟弟、外祖父、外祖母共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弟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外祖父○○○,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100,000元。
    (三)訴願人外祖母○○○○,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合計46,951元,以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969,70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戶存款及投資為3,069,702元,平均每人存款為613,94
      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3月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
      身分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尚非
      無據。
    四、經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雖規定直系血親(不分親等及夫家或娘家)為家庭財產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惟為兼顧社會民情並擴大社會救助範圍,原處分機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於
      辦理個案之審查,自須受該注意事項之規範。依該注意事項第 5點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應注意事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直系血親:未婚或離婚者,應計算原生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分親等),已婚、分居或喪偶者,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但
      與娘家同住,則併計娘家之直系血親。」「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
      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
      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
      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卷查本件訴願人之母親○○○於89年 3月25日死亡,故訴願
      人之父親為其唯一且當然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今訴願人係屬未
      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則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
      點第2款規定,並無併計母親一方直系親屬之可能。
      又前開第 5點第 1款娘家併計之規定,應係指一親等直系血親(即母親)尚生存之情形
      ,與本案之狀況亦屬有別。則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之特殊性,亦未依據其辦理社會救
      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未查明並併計訴願人祖父母之財產,原處分即
      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適法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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