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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3
    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11816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
    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
    助費,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94年 2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3858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8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243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4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
      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
      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原
      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
      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
      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惟該
      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
      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
      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
      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而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暨其施行細則,應是相互齊
      進,而原處分機關?以社會救助法已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據,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是否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所牴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母親、父親共計 5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經
      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計 5
       ,000元;另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23,791元,以○○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1581推算本金為1,504,807元。惟訴願人於94
       年 1月11日補附○○銀行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 1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銀行存款餘額為30萬元,○○銀行存款餘額為 107,617元,另訴願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1筆1,456元,以○○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1581推算本金為 92,094元;是其動產合計為504,711元。
     (二)訴願人母親○○○○(1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獎金中
        獎所得 1筆計6,757元;另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13,028元,以○○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1581推算本金為 824,035
        元。是其動產合計為830,792元。
     (三)訴願人父親○○○(1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
         1筆15元,以○○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
        利率0.01581推算本金為949元。另有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共計 148,14
         0元,原處分機關依臺灣銀行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推算其本金
        為823,000元。是其動產合計為823,949元。
     (四)訴願人配偶○○○(55年○○月○○日生)及長女○○○(75年○○月○○日生)
        ,依 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存款或投資資料。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家
        人口存款投資為2,159,45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31,89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
        元,此有 94年4月29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銀行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而延
        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
        ,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
        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原處分機關 ?以社會救助法已於94年 1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為據,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是否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所牴觸云云。查社會救
      助法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二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要件均有不同,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
      規定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者,以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為限;本件訴願人既有如上所述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定之情事,自難以其為身心障礙者而邀原處分機關遽認其為低
      收入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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