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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122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權益,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
    其低收入身分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補助費。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原低收入
    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1228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審核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94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
      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市
      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核
      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  │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單親│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
      │家庭之定義 │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 │
      │      │  中。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
      │      │  或已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受家庭暴力多年,於92年因與前夫個性不合離婚。訴願人健康不佳,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於 93年1月2日患肝硬化,無法工作。訴願人3歲時母親自殺身
      亡, 7歲時父親再婚,與父親關係漸行漸遠,無法取得父親存款流向,更別提受父親親
      情或金錢之滋潤與供給,原處分機關卻仍併計父親之資產,造成訴願人困難。訴願人長
      女就讀○○○○高二,訴願人因病至南部朋友家休養,故長子就讀○○國一,生活經濟
      實在困頓,為讓子女順利完成學業,希原處分機關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父親、弟弟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弟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及投
       資。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共計77,460元,利息所得 1筆41
       ,34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
       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15,370 元,存款及投資合計 2,692,83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存款投資為2,692,83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538,566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5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122800號
      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未能提供親情或金錢之滋潤與供給,原處分機關卻仍將其財產併
      計,造成訴願人困難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
      ,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財產列計,自無違誤。另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第2款規定,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該款規定之適用須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並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
      要件,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係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後與前夫協議離婚,符合首揭原處分機
      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所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
      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惟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122800
      號函中業通知訴願人得補具相關資料以為認定,訴願人迄今仍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是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依法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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