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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77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988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
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4類,乃自94年3月起改列其低收入
戶等級為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列低收入
戶類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7704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列
低收入戶等級為第4類。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 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於等於10,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10,656元,│。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 │
│小於等於13,562元。│元生活扶助費。 │
└─────────┴──────────────────┘
94年1月10日府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
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 │輕度│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障等級 │ │ │ │ │ │
├─────┼──┼────┼────┼─────┼───┤
│多重障礙 │ │有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力│ │
│ │ │力(……│力(……│(……)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離婚10年,獨立撫養 2個女兒,前配偶未曾探視或金援。因次女係極重度多重障
礙者,寒暑假須從養教機構接回家中照顧,故須承租有電梯之房屋,因此必須負擔較昂
貴之租金。又訴願人識字不多,且寒暑假須照顧次女,故只能打零工或做點小生意,後
來又因工作受傷,右手背肌腱斷裂,至今仍須復健治療,工作不易,收入相當微薄,惟
原處分機關仍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列計訴願人工作收入,實不合理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前配偶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核算其每月工作。
(二)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因檢附薪資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證明書所稱每月薪資17,000元核算其工
作收入。
(三)訴願人次女○○○(73年○○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0元。
(四)訴願人三女○○○(7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0元。
(五)訴願人前配偶○○○(4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因檢附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原處分機關爰依其投保工資金額19,200元核算
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9,9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988
元,此有94年 5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獨立撫養 2個女兒,前配偶未曾探視、關心或金援乙節,按訴願人
雖於85年1月8日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長女由父監護,次女及三女由母監護,惟父母之離
婚與否及監護權誰屬之約定,並不影響父母雙方與所生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是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
應包含訴願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次女、三女之直系血親,亦即訴願人之前配偶
。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即屬
有工作能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48年○○月○○日生,46歲,且無前條所列之情事,是
其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又因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財稅資料查無訴願人之工作收入,且
訴願人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自述以打零工或作小生意維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就業事實,乃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之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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