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00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2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01635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
    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 4月25日北市南
    社字第 09430644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 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 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 94年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帶著2個小孩的單親媽媽,寄住於娘家一隅,每月還要9,000元的房租,這是沒
      有合約且沒有期限的,父母對我的幫助也只是看顧 2個小孩和三餐免於挨餓,且父母的
      錢畢竟是他們自己的。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父親、母親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75,956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179,100元。
    (二)訴願人長女○○○、次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動產及不動產。
    (三)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12,1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
       為1,905,000元。(四)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 2筆共計 19
       ,16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1,212,271元,投資3筆共計80,070元,土地 7筆公告現
       值共計4,783,387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08,1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1,304,441元,平均每人
      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260,88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151,543元
      ,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5月1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雖與父母同住仍須支付房租,且父母的財產仍屬其自
      己所有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
      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