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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15
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收入超過規定,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
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認訴願人
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
,乃另以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151500號函撤銷上開函並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5月1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4月13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雖已為極重度植物人,但訴願人對之仍不離不棄,續以維持婚姻,並願承
受非同戶籍公婆提起刑事告訴之不理性對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公婆之動產列計訴願
人名下實非合理,且為製造社會問題。又本件非屬合格實授之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否違法或失當?亦請究明。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公公、婆婆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
,共計51,180元,另有利息1筆2,001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26,565元,存款
及投資合計177,745元。(二)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1筆7,34
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64,516元,另據法務部93年12月15日法人決字第09
31303885號函,○○○因病申請資遣,業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資遣
費 161,865元。(三)訴願人長子○○○、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
存款。(四)訴願人公公○○○○,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27,037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710,120元。(五)訴願人婆婆○○○○,92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5筆共計88,59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603,5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存款投資為8,117,78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1,352,965元
,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94年5月2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本府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公婆因故對訴願人提起刑事告訴,惟原處分機關仍將其動產列
計訴願人名下,實不合理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公婆為訴願人戶內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即訴願
人之配偶、長子及長女之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將
之列計,自無違誤。又本件94年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1515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所為之核定,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屬承辦人員個人之決定,訴願主
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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