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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1
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0883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
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 2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0304900號函轉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覆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139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
日、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體弱多病,因罹患慢性退化性關節炎,無法久站,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亦無
固定工作及收入,常處失業中,無力負擔龐大之醫藥費用,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二)訴願人雖借住胞弟住所,然胞弟經濟不佳家計沉重,須扶養妻兒,法令亦未規定旁系
親屬須要互負扶養義務,胞弟收入微薄,又失業多年,為何將其收入計入訴願人戶內
。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2筆存款,其中1筆存款為訴願人胞兄所寄存,業已全數領走
,銀行帳戶亦已銷戶,無法出具證明予訴願人。另1筆存款 6000元為美化環境基金會
之收入借用訴願人帳戶入帳,該筆存款業已歸還該基金會,並有證明書為證。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弟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經
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為760元,其他所得1筆為6,000元,利息所得1 筆為3,72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
金為235,674 元,查訴願人之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未能提供實際薪資
證明及職業類別供參,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體弱多病,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動產(含投資及存
款本金)合計235,674元。
(二)訴願人弟弟○○○(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投資 6筆計293,610元,營利所得 4筆計2,705元,利息所得 1筆為 898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存款本金為56,799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動產
(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350,40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92年度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1,6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5,840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其全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
金)為 586,083元,平均每人投資存款為293,04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4
月3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弟弟之收入為何計入訴願人戶內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與其弟弟○○○
係屬同一戶籍,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願人之弟○○○即應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主張其名下 2筆存款,皆為他人寄存云云
,查訴願人所稱○○會所得1筆6,000元,經查並非列入存款項下,該筆6000元係計入收
入項下,訴願人顯有誤會,又訴願人雖主張存款係胞兄寄存,惟對於其名下存款之資金
流向,既未舉證說明,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再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業已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
均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
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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