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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342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過
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342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1月10日府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等級/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力 │
│ │ │力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92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依據,惟該依據是舊資料,未能反映真實狀況,惠
請調查新資料。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及全家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依92年財稅資
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206,121元、利息所得1筆 511元、財產交易所得 1筆 170,867
元及其他所得 1筆 67,490元,共計444,989元,是其每月所得以37,082元計。其中利
息 511元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2,321元。另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
合計2,431,195元,房屋1筆,評定現值計429,900元,不動產共計2,861,095元。
(二)訴願人母親○○○( 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惟按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1筆、利息所得11筆及租賃所得 1筆共計70
,339元,故每月所得為 5,862元。其中利息53,229元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3,366,793元。另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8,693,750元。
(三)訴願人長女○○○(64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3筆及
薪資所得 1筆共計 408,623元,故每月所得為34,052元。另有投資 1筆計91,947元。
(四)訴願人長子○○○(6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及存款
投資或不動產,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總收入為 100,73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5,185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3,491,061元,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為 872,76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554
,845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5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92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依據,該依據是舊資料,未能反映
真實狀況乙節,按工作收入,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所明定。職是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應自行提出全戶當年度之實際工
作薪資證明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如訴願人未能檢具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調閱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未提出全戶薪資證
明,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訴願人全戶之財稅原始資料做為審核
之依據,而原處分機關於調閱財稅資料時,因93年度所得尚未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所有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為92年度所申報之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以之為審查依據,
自無不合。據此,訴願人全戶經上開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
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過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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