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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九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61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 3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3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39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61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該函於94年 5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生意失敗已失業多年,生活均靠親友幫助與借貸。訴願人與前配偶已離婚多年
      ,原處分機關所列計之財產均為前配偶所有,訴願人已很久沒有個人收入,且前配偶因
      不願監護 3名子女,業於今年將監護權移交訴願人,訴願人全戶生活實屬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前配偶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存款。
    (二)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存款。
    (三)訴願人前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3筆共計3,050,070元,利息所得 
        1筆2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
       利率 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27元,存款及投資合計 3,050,19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存款投資為 3,050,19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610,039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6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618
      00號函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多年,前配偶並已將子女之監護權移交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所列計之財稅資料實為前配偶所有,訴願人並無個人收入乙節,按訴願人雖於88年10
      月22日與前配偶○○○離婚,並於94年 3月30日重新約定 3名子女由父監護,惟父母之
      離婚與否及監護權誰屬之約定,並不影響父母雙方與所生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是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自應包含訴願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 3名子女之直系血親,亦即訴願人之前配偶。且據
      卷附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訴願人戶
      內之 3名子女係由其前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將訴願
      人之前配偶財產列計,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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