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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48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2430600號函核定,並由
      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2年1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 0923271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93年 1
      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另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 15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訴願人以93年1月12日申覆書向本市
      中正區公所提出陳情,經該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
      以93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0677600號函復訴願人,92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
      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低收入戶第 2類,嗣以93年 4月 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333338600號函更正為低收入戶第 3類),另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超
      過規定,所請核發生活扶助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9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說
      明:一、依臺端......補附訴願憑證資料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1 年度財稅資料辦理
      。......三、查 臺端原為本市第 3類低收入戶,因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不予核發
      家庭生活扶助費。今本局依 臺端補附資料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 1年度(92年度)
      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3年 8月起核列臺端......及令郎、令嬡 3人為第 3類低收入
      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0,516元(即少年生活扶助費 2人,每人每月 5,258
      元),......」變更前處分關於93年 8月以後部分效力,而本府嗣亦就93年 4月 1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333338600號函訴願部分,以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 09309343700號訴願
      決定:「一、關於93年 1月到 7月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
      關於93年 8月以後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
      服訴願駁回部分,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
    三、訴願人另就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3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948200號函所為處分
      ,於93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5月 5日府訴
      字第 0932240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483
      00號函復訴願人,自93年 8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 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 2條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
      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 4點規定:「本細
      則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
      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
      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
      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最近 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 8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
      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收入大於 1,938元,│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扶│
      │小於等於 7,750元。│  助費;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口,該家戶增發5, 258元生活扶助費。   │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雖自93年 8月份起恢復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惟本案之處分生效日期係93年 1月 1日,且處分自始即違誤,並且認定長女、長子之存
      款已在91年 3月16日即用盡,是以,自應從93年 1月 1日起核發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類之全戶 3人生活扶助費。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3224099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
      略以:「......五、惟查,訴願人前次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3306776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而依原處分機關於前次答辯書陳明,關於訴願人每月
      所得之認定,係依財稅單位所提供總清查當時最近 1年度即91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
      人有本市中正區公所薪資所得 2筆計 182,800元,故計算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5,233
      元。其似係以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1款規定認定訴願
      人每月工作收入。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948200號函
      自93年 8月起核定訴願人為第 3類低收入戶之處分,依其答辯書陳明,係依財稅單位提
      供最近 1年度即92年度財稅資料,有本市中正區公所薪資所得 2筆計 169,580元(計算
      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為14,132元),並認為訴願人每月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
      理,且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之情事,故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742元計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其係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認定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則在訴願人薪資所得來源皆為本市
      中正區公所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前後認定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標準卻不一致。是以,
      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應如何認定?因案關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是否正確
      ,即不無探究之餘地。......」
    四、復查本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 3人,其家庭總收入並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重行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69,580元,利息所得 1筆計 4
       ,378元,平均每月收入以14,497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及長女○○○(76年○○月○○日生),
       皆為學生,查無薪資所得,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無工
       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14,4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832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7月27日製表之92年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自93年 8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
      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應從 93年 1月 1日起核發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之全戶3人生活扶助費等
      節。經查本件關於93年 1月到 7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業經本府以93年12月
      24日府訴字第 0930934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且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業已
      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法院審理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3月21日院百
      審九股94訴 00610字第0940005902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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