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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687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879900號函核定否准其申請,並由本市
    士林區公所以94年7 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72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
      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為 3人,因本人係退伍軍人為單獨戶口而92年至今未納稅,
      現借住友人處,不知原處分機關審查是否有誤。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
       能力,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惟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故平均每
       月所得為13,550元。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女○○○(6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61,37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457元
      ,此有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94年 8月10日製表之92年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457元,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19,593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爰以94
      年 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879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退伍軍人為單獨戶口等情。經查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7條規定,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屬全家人口之範圍,其工作收入等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
      算,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工作收入計入其家庭財產收入計算,自屬適法
      。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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