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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低收入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
    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102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
      ,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一、符合94年 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規定者:低收入
      戶資格核至94年12月止。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動產及不
      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
      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
      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19328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申請低
      收入戶……『中獎所得』計算方式……說明:……三、另自臺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後,
      低收入戶申請人財稅資料內陸續出現金額高低不等之中獎所得,依規定原應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惟考量該中獎所得非屬常態性
      之收入且為前 1年度之所得,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似有高估之可能。為此,有關低收入
      戶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因中獎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不
      宜列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3款(現行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3款)『其他收入』,現列計方式調整如下……(二)如非屬彩券商之個人中獎所
      得,均予以列入動產計算,如申請人表示該款項已使用殆盡,則應檢附符合日常生活所
      需之消費證明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百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略表)
      ┌──────────┬─────────────────┐
      │ 類 別 說 明  │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
      │第 0類       │每人可領取11,625元生活扶助費;第 3│
      │全戶均無收入。   │口(含)以上領 8,719元。     │
      ├──────────┼─────────────────┤
      │第 1類       │每人可領取 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入大於 0元,小於等於│                 │
      │ 1,938元。     │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
      │入大於 1,938元,小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等於 7,750元。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
      │          │ 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助費。              │
      │等於10,656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
      │入大於10,656元,小於│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
      │等於13,562元。   │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因脊椎損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訴願人則因糖尿病、關節炎、肌腱炎等
      疾病,需長期治療。另次女、三女因工作租屋在外;長子剛就業,尚有銀行借款未還清
      ;次子服役中。生活入不敷出,請俟次子除役或有工作生活穩定再予註銷原享領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及卷附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等,除查認訴
      願人次子因目前正服役中,依同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外,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
      、長外孫女、次外孫女等,共計 8人。復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
      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依卷附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其配偶為中度肢障,日常生活需有人照
       顧,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4款規定,審認其無工作能力。另查有
       獎金中獎所得 4,547元,依前開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1932800
       號函釋意旨,列入動產計算;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39年○○月○○日生),中度肢障,依卷附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因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審認其
       無工作能力。另查有營利所得80元;以動產列計之投資11,000元;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薪資所得。另
       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四)訴願人長女○○○(6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69,37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 5,781元。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定
       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顯不合理,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平均每月23,742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另查無動產及不動
       產。
    (五)訴願人次女○○○(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 3筆,計 510,614元;其他所得 5,000元;共計 515,61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2,968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六)訴願人三女○○○(6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職
       業所得52,123元;薪資所得 2筆,計 184,390元;營利所得 2筆,計12,731元;共計
        249,244元,平均每月收入20,770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七)訴願人長外孫女○○○(83年○○月○○日生)及次外孫女(○○○,86年○○月○
       ○日生),皆無工作能力,且依卷附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所得以 0元計。另亦查無動
       產及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111,229元,每人每月所得為13,904元
      ;動產共計15,54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943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尚無違誤;訴願理由所述情境雖
      屬可憫,仍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原處分機關自94
      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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