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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49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之動產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34495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檢附郵局存款明細證明、國稅局財產證明、所得證明,請求重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9
,62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1,241,429元,另有投資 1筆20萬元,故動產共計1,441,
42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計有 1,441,429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6月 3日製表之92年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44
9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出94年 5月 5日
查詢之郵局查詢儲金資料及於94年 5月10日申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主張重新核定低收入戶資格,惟查,縱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查詢儲金資料,訴願人存
款本金為 1,043,212元,投資 1筆20萬元,動產合計有 1,243,212元,仍超過本巿94年
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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