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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21
3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4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1213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
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
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36760U號函轉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失業,靠撿回收紙箱販賣維生,生活貧困,因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幫訴願
人妻子取得工作權,現在家庭環境已經稍有改善。現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妻子之工作權可能將被取消。訴願人父母雖有存款,但他們也要生活,有
錢也不可能給訴願人一家人。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父親、母親計 6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計 5,505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女○○○、次女○○○及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
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5筆,計63,768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存款本金約為 4,033,397元,獎金中獎所得 1筆計 4,220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
本金)合計為 4,037,61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動產部分合計為 4,043,12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673,8
5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4月1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之父母親係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乃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此為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是依訴願人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
定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超過規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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