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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49
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土地及房屋
價值均超過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檢附相關資料經由本
市北投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499700號函核定仍維持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4月
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055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1月10日府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等級/類別│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備 註│
├───────┼───┼───┼───┼───┼────┤
│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
│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係受家暴婦女,被前配偶毆打成傷,有相關資料可查。訴願人現於鄉里醫院擔
任義工,現任配偶係訴願人曾幫助的個案,訴願人之配偶預計於今年58歲退休後要去出
家,其與訴願人戶籍雖係夫妻,但實際上只是朋友,純粹是為了互相幫助,盼原處分機
關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配偶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家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係輕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又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
得 12筆,共計28,836元,利息所得2筆,共計 5,048元,租賃所得2筆,共計100,000
元,是其每月所得為 26,997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
19,292元,並有投資 7筆,共計 233,230元。另有土地 6筆,公告現值合計 2,230,8
55元,房屋 3筆,評定現值合計 879,000元。
(二)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款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 1筆 3,710元,是其
每月所得為16,149元。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四)訴願人父親○○○(2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 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1筆 309元,每月所得為26元。另有土地15筆,
公告現值合計 5,847,214元,房屋 2筆,評定現值合計20,203元。
(五)訴願人母親○○○(2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 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1筆 112元,每月所得為 9元。另有土地 1筆,
公告現值為 3,018,880元,房屋1 筆,評定現值為 175,700元。
(六)訴願人配偶○○○(37年○○月○○日生),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共
計 625,806元,營利所得21筆,共計51,821元,利息所得 2筆,共計22,386元,是其
每月所得為58,334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
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415,939元
,並有投資36筆,共計 1,456,127元。另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合計 216,5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919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3,424,58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570,765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2,388,362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
00萬元,此有94年 6月17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受家暴婦女,且與現配偶實為朋友關係等節,經查訴願人於93年 5月
8日與○○○結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自非屬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將訴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核列為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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