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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
    97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於94年 5月1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
    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6月 2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109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73100號函核定自94年 5月起按月發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2,290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6月 8日北市萬
    社字第 09430942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
      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5
      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補
      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
      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
      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長者每月可領
      取之津貼。」第 6點第 3項規定:「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補發自94年1月至4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僅有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無任何所得,惟
      其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未達法定標準17,165元,此有94年8月3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5月10日填具之本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核定自94年5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
      元(與訴願人每月所領之榮民院外就養金金額合計,已達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長者每月
      可領取津貼之上限15,84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補發自94年1月至4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節。經查,訴願人係於
      94年 5月10日始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至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並有該區公所收發章蓋於申請表可稽,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審核通過後,爰依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即94年
       5月起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屬適法。訴願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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