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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2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4938700號、94年 5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1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分別以94年 5月 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1006810號函、94年 5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1
00682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
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及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
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條規定,
乃分別以94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938700號、94年 5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1
24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分別以94年 5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1006800號、第 09431006801號等函轉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6
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
:「第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
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
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辦
法第2條第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
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
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
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
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
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
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3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
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
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之財產、房子已登記給兒子,今兒子過世由媳婦繼承,媳婦不負擔訴願人
等2人之生活費用,訴願人等2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卻因媳婦之收入及財產而無
法申請補助,希望能體察特例,給予補助。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等2人及其長媳、長孫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等規定,
雖視為無工作能力,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3筆計38,440元,又查有其他
所得 162,600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6,753元。(二)訴願人○○○○(21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10點第 2款等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其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三)訴願人長媳○○○(48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
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175,262元,利息所得3筆計11,932元,租賃所得 2筆計220,000元
,其他所得 1筆計1,800元,營利所得1筆計667元。又查有房屋4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
價值為 869,300元,有土地4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8,040,121元。其每月平均收
入為117,472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 8,909,421元。(四)訴願人長
孫○○○(71年○○月○○日生),就讀本市○○職業學校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等規定,視為無
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又查有房屋2筆,以
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 341,800元,有土地1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356,645元
。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 1,698,445元。綜上,訴願人等2人全戶4人,平
均每月總收入合計 134,22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33,556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
地) 價值為10,607,866元,此有 94年8月15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等 2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等 2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卻因媳婦之收入及財產而無法申請補
助,希望能體察特例,給予補助乙節,經查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家庭總收入,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等 2人之媳婦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家庭總收入,應屬適法。又訴願人等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33,556元,及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合計 10,607,866元,均
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及 650萬元;是
其主張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 5月12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4938700號、94年 5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4124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
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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