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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570100號、第 09434570600號、第 094345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 3人於94年 4月19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
    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認訴願人等 3人已逾申請期限,不符本市94年度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5點規定,乃分別以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
    570100號、第 09434570600號、第 09434570200號等函復否准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訴願人
    等 3人不服,於94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
      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
      、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731300號公告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
      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
      者:(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
      、二、五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
      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遠距教
      學或僅於夜間或週末時間上課進修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
      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 4,000元。93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4年 1月至 6月
      (按月撥款),94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4年 7月至93年12月(按月撥款)。……」第
       5點規定:「申請期限:(一)現有低收入戶應於學校註冊日起 1個半月內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3人皆於外地求學,生活開銷可觀,往年皆有申請。惟今年未獲申請通知,致
      錯失申請時效,而較晚申請。訴願人等 3人在學讀書,極需此筆補助款項,如今申請未
      果,訴願人母親為此憂鬱症復發,而訴願人等亦考慮休學事宜。懇請原處分機關秉持主
      動關懷、尊重需求、協助自立之原則同意撥款。
    四、按本市93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期限,係應在學校註冊日起 1個
      半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期即不予受理,此為首揭臺北市94年度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全戶共計5人
      (訴願人等 3人及其母親即訴願代理人○○○、妹妹○○○)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其低收入戶卡號為 08787),訴願人○○○及○○○就讀○○科學日間部 2年級,訴願
      人○○○就讀○○大學日間部 1年級,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
      臺中縣○○大學 93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為94年2月21日至25日,開學日為94年2月21日
      ,而○○大學93學年度第 2學期註冊日及開學日為94年 2月21日,此有渠等學校行事曆
      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補助計畫第5點規定,訴願人等3人應於94年4月5日前提出申請,
      惟該日適逢清明節,以其次日(94年4月6日)代之,訴願人等 3人至遲應於94年4月6日
      前提出申請。
    五、復查訴願人等3人係於94年4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此
      有訴願人等 3人申請書信封上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等3人遲至94年4月19日才申請93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
      業已逾申請期限,遂否准所請,洵屬有據。是訴願主張,雖其情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為由否准所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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