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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51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
    維持原核列低收入戶等級。嗣訴願人於94年 5月 5日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提高低收入戶等級,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5月 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1700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3,0
    53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
    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51000號函復仍核列訴願人全戶
    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5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380800號函轉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
      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
      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
      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助費。           │
      │於 1,938元,小於等於  │2.‥‥‥           │
      │ 7,750元。       │3.‥‥‥           │
      └────────────┴───────────────┘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請 查照辦理。‥‥」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 │   │   │   │   │      │
      │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極重度│ 備  註 │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
      │患者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備註2:無工作能力者若有實際工作所得或財稅查有薪資者,仍應併入收入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參照訴願人所得稅及勞保資料,訴願人並無任何收入,應為低收入戶第 1類,請依
      訴願人所提事實證據資料重新審核,不應以推算方式加以審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1筆計 632元,並無任何薪資
      所得。另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精神障礙中度患者),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所附「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規定,應無
      工作能力。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訴願人自承目前於週休 2日發海報,日薪約 700
      至 800元,故原處分機關以每月 3,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並將其每月收入以 3,053元
      列計,此有94年 7月 5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文山區公所之平時審查結果表、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相關訪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大於 1
      ,938元,小於 7,750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 2類。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所得稅及勞保資料,其並無任何收入,故應將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1
      類等語。經查,依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加退保紀錄之記載,訴願人固無
      薪資所得,且自90年 4月13日後即無加保紀錄,惟訴願人於92年度確有營利所得 1筆計
       632元,且經原處分機關訪查時,復自承其目前於週休 2日發海報,日薪約 700至800 
      元,則原處分機關以每月 3,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並將其每月收入以 3,053元列計,
      洵無不當。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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