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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2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0,807元,大於10,656元,
    小於13,562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4類,乃以94年 2月2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類。訴願人
    不服,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26100號函維持原核列
    等級。嗣訴願人於94年 5月 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高低收入戶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以 94年 5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024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列低收入戶等級
    為第 4類。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6月27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 5月25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等於10,656元。   │費。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
      │入大於10,565元,小於│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等於13,562元。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實際財稅資料列計薪資。訴願人長子於
      92年度未滿16歲,怎可以基本工資核算其薪資所得,並非每位學生甫畢業即可工作領有
      收入,且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求職條件均較一般就職者低落,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重
      新評估以落實照顧弱勢政策。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
       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
       薪資16,5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又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2筆共計 975
       元,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16,581元。
    (二)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就讀高中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有其他所得1筆 4000元,每月收入以 333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因係就讀職業學校之夜間部,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2,75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918
      元,此有94年 7月 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類,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於92年度尚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15,840
      元核計其工作收入,顯不合理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5日作成本件處分時,
      訴願人之長子業已年滿16歲,且其係就讀職業學校之夜間部,則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又按同法第 5條之 1規定對
      於工作收入業已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最低標準之基本薪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訴
      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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