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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47800
    號函關於93年1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部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
    幣(以下同)13,797元,遂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521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328
    51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6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047800號函核定訴願人
    全戶93年10月為低收入戶資格第 4類,惟自93年11月起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
    93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3,797元,乃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就上開函關於自93年11
    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部分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0條規定:
      「符合第 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
      項......第 3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
      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
      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出申請時間為 93年 9月,長女應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無法工
      作類型,且長女○○○因產子且家中公婆罹患重症,致使無法出外工作,距今已約 2年
      時間均無工作收入,應以每月10,560元為核計薪資所得,如此一來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2,555元,明顯低於93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3,797元。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4年 5月 5日府訴字第 09328516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
      略以:「......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0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並檢附○○醫院及○○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及○○醫院(94
      年 1月 1日起改制為○○醫院○○院區)出生證明書影本 1紙,主張其本人及其配偶、
      長女○○○為無工作者,案雖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長女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10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訴願人長女已於93年 9月13日在○○醫院產下 1女,尚屬分娩後
       2個月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長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認
      定;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明訴願人長女至今無工作,卻又核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似與前揭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不符,其理由
      安在?又倘認定訴願人長女於其時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則依前揭行為
      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是否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此時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之總收入為何?是否仍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13,797元之標準?......」
    四、復查本次原處分機關重新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外孫女、長外孫、次外孫,
      共計 9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3年○○月○○日生)無薪資所得資料,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
       定之適用,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以每月10
       ,56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0,56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40年○○月○○日生),無薪資所得資料,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曾於92年12月因意外燒傷,雖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惟現並未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之適用,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以每月10,56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0,560
       元。
    (三)訴願人長子○○○(原名○○○,68年○○月○○日生),無薪資所得資料,屬工作
       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3,742元。
    (四)訴願人長女○○○(59年○○月○○日生),有營利所得 4筆計9,966 元,利息所得
        2筆計10,391元,其他所得 1筆計 4,410元,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長女92年
        2月自原就職之公司離職,93年 9月於○○醫院產下 1女,93年10月有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適用,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2,064元。惟
       自93年11月後即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長
       女之公婆現居於臺中,每月抽空前往照料,且依其婆婆之醫療診斷證明,醫囑為門診
       繼續追蹤治療,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另因其現
       與配偶同住,並非獨力照顧女兒,惟因考量其女年幼,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以每月10,56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再加上前揭營利
       所得及利息,平均每月收入為12,624元。
    (五)訴願人次女○○○(6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 413,585元,其他所得
        1筆 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590元。
    (六)訴願人三女○○○(64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 434,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6,167元。
    (七)訴願人長外孫○○○(84年○○月○○日生)、次外孫○○○(85年○○月○○日生
       )、外孫女○○○(93年○○月○○日生)等 3人因未滿16歲,乃屬無工作能力之依
       賴人口,故彼等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9人,93年10月家庭總收入為117,683元,平均每人收入為13,076
      元;93年11月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28,243元,平均每人收入為14,249元。此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
      於93年10月平均每人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核列訴願人全戶93年10月之為
      低收入戶第 4類,93年11月起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長女係於93年 9月13日在○○醫院產下 1女,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依
      規定於93年11月之後始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適用,亦即93
      年11月應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惟何以原處分? 認定訴願人長女自93年11月起即無上開施
      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第 6款之適用?另訴願人長子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
      分機關於前次93年1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521100 號函處分時,核定其每月收入以
      基本工資10,560元列計,惟本次卻又核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計算,其理由安在?均有待究明。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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