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656200
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3類,乃
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由本市文
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740K號函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二度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2433400號及94年 4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7019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
復於94年 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4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76562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 ......。」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收入大於 1,938元, │ 費。 │
│小於等於 7,750元。 │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
│ │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
│ │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5,258 元生活扶│
│收入大於 7,750元, │助費。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兒子○○○自從在工地受傷後,近來常常失業,今年64歲,何來能力供養訴願人
。訴願人年邁多病,行動不便眼睛又不好,懇求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9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 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31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者,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
工資15,84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20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8月22日製表之92年審
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受傷及自己年邁多病,行動不便眼睛又不好,懇求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
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入應計算人口
,自屬適法。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20元,符合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
56元之標準。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