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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049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22日檢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核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不符本市婦女扶助實施計畫,乃以93年10月28日北市社五
    字第 09339832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7日向總統府提出陳情,經總
    統府公共事務室以94年 1月 4日華總公三字第 09300228651號函轉訴願人陳情書由原處分機
    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雖已遷籍本市,惟因訴願人之女業經生父認
    領,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第 2條第 2項所謂單親之定義,且與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不合,而以94年 1月1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049
    2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4年 6月 1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1月12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 1.5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
      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
      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2個月以上
      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
      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 6條第 2項規定:「申
      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符合第 4條
      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5款或第 6款規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
      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
      ,每年申請 1次。」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條文補充事項二之 (2)規
      定:「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單親,係指獨力撫養18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遷籍臺北市,訴願人未婚生女,該女雖經生父認領,惟生父已意外過世,由訴
      願人獨立扶養照顧女兒,且訴願人之女90年診斷患有遺傳性先天性免疫系統失調症狀,
      引發小兒類風濕關節病痛,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休學中,另訴願人目前因暫管財務問題
      進行訴訟中,冀望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並核發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補助。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所定特殊境遇婦女資格查認,因訴願人之女業經生父認領
      ,不符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第 2條第 2項所謂單親之定義,且不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月1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04922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經查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所列要件為「單親無工作能力,或
      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上開要件經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二)之 (2)補充規定,所謂單親,係指獨力撫養18歲以下
      子女,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而本件因訴願人之女業經生父認領,故排除訴願
      人為單親之身分,惟查上開配合作業為內政部以89年 7月13日臺內社字第 8965328號函
      所訂頒,其性質是否得以限縮前揭條例之規定,非無疑義?又特殊境遇婦女給予家庭扶
      助之立法精神,係為解決特殊境遇婦女之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自強
      及改善生活環境,此揆諸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所自明。該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 1款既定有特殊境遇婦女之情形之ㄧ為夫死亡或失蹤者,本件訴願人雖無婚姻關係
      ,然育有一女且經生父認領,而訴願人生父業已死亡,致訴願人之生活境遇與夫死亡並
      無二致,然卻未見於立法當中,此情形是否為該條例立法當時因未能預見而漏未規定?
      抑或有意之排除?實值探究。是以,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有報請內政部釋疑之必
      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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