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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740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具備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新臺幣 2,29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根據戶籍資料,以訴願人於93年12月23日戶籍逕遷至本市
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屬所在處所未明,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29300號函核定自94年 1月起註銷
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請其於94年 7月30日前繳還先前所核發之94年 1月至
3月之津貼。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19日檢附最新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恢復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於94年 7月 4日已將戶籍遷入本
市萬華區○○路○○號○○樓,乃以94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408700號函核定自94
年 1月起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說明94年 4月至 8月之津貼將於94年 9月
一併入帳。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籍無故被遷入本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應先行調查,不應立即
停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就訴願人利益而言,無緣無故在這半年未領得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實應詳加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原具備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新臺幣 2,29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卷附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以訴願人於93年
12月23日戶籍逕遷至本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屬所在處所未明,與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2
9300號函核定自94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請其於94年 7月
30日前繳還先前所核發94年 1月至 3月之津貼。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19日檢附最新戶籍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訴願人陳情自始實際居住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且於94年 7月
4日已將戶籍遷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職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緣無故在這半年未領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損害其權益云云。
惟查,提起訴願,以行政機關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有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為必要
,此為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核定自94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其先前經註銷之請領資格即告恢復,自無權利或利益
受損害之情形,訴願人主張權益受損,於法未合,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自94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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