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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一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03
    2000號及94年 5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54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財稅複查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6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0855300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2月18日前檢送94年度臺北市老人
    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財稅審查專用申請表及相關資料,並說明94年4月1日起將依該年度複查結
    果補助,若未於期限內送件審查,則視同新案處理。惟訴願人至94年 4月30日止仍未檢送上
    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0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4
    月 1日起停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嗣訴願人於94年 5月20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補寄上開資料申請復撥及調整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全戶人口之
    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補助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325萬元之規定,乃以94年 5月25日北
    市社四字第 09435549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5月10日及94年 5月25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4條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
      服務及福利。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
      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第27條規
      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原
      處分機關94年 1月17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052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及申請表、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流程圖及
      『94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機構辦理照顧低收入戶老人合作契約書』......公告事
      項......二、......(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全家人口(
      全戶)之範圍應包括: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檢附文件:..
      ....(四)一般戶需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
      單正本 1份。......」第 6點規定:「補助金額:......2.一般戶─ 1: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19,593元/低於27,124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
      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
      元)。3.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7,124元/低於
      40,686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
      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4年 4月例行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5 月10日及94年
       5月25日分別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032000號及第09435549900 號等函通知訴願人自94
      年 4月停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拒絕追補94年 4月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殊屬
      不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告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子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孫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投資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6筆計 23,587,290元。
    (三)訴願人長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3筆計 6,025,02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投資為29,612,310元,超過法定標準 325萬元( 250
      萬元+25萬元× 3= 325萬元),此有 94年 5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4年 4月例行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 5月10日
      及94年 5月25日分別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032000號及第 09435549900號等函通知訴願
      人自94年 4月停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拒絕追補94年 4月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等
      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於94年 4月30日前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6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08
      55300 號函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檢送申請表
      及相關資料,而係於94年 5月20日始遞送相關文件,又訴願人雖於94年 5月20日檢附申
      請表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撥94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訴願人全戶投資超過法定標準 325萬元。是訴願主張,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0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4
      月起停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並以94年 5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55499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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