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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473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以94年 6月17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431336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不符,原處
    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4734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患有憂鬱症,沒有工作,亦無固定收入;一對兒女尚在就學,雖有在打工,
      但是收入有限。而婆婆患有淋巴癌須人照顧,致訴願人無法工作,希望以93年度之財稅
      資料為低收入戶資格審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子、長女共計 5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
      全戶收入及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無前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每月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二)訴願人配偶○○○(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1筆51
       元,雖訴願人稱其配偶患有憂鬱症未從事工作,惟訴願人並未舉證有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所定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算,是其
       平均每月所得計23,914元。
    (三)訴願人婆婆○○○( 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屬無工
       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22,382元,故每月收入以 1,865
       元計算;另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 1,415,686元及投資 1筆計20,000元,故動
       產合計 1,435,686元。
    (四)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4筆計
        534,967元,故每月收入以44,581元計算。
    (五)訴願人長女○○○(72年○○月○○日生),現就讀大學,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所列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及其他所得 1筆共計79,7
       15元,故每月收入以 6,643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2,84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569
      元,全戶動產合計 1,435,686元,平均每人287,137 元,上開收入及動產皆超過前揭公
      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7月 5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473400號函核
      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以93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乙節,按工作收入應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於提出申請時,並未檢具當年度薪資證明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向
      稅捐機關查調訴願人全戶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以資核算,而原處分機關於查調當時,
      稅捐機關所建稅籍資料僅至92年度,是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為本件全戶收入之
      計算,並無不合。訴願理由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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