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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00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6月 3日
    北市中社字第 0943146201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007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山
    區公所以94年 6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146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 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無業之孤獨老人,不僅領有臺北市敬老證,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特提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列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敬請賜准核發補助。
    三、查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
      ,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2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年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及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
       點規定,依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64年 2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9
       0,357元,營利所得 3筆計 1,034元,利息所得 1筆12,417元,收入共計503,808元,
       故平均每月收入為41,98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總收入為41,9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992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4年 7月19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9,593元,不符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列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
      無薪資所得乙節,查依訴願人所提供最近 1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確實查無任
      何收入,然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原即以 0元計,則依訴願人93年度所得
      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平均收入與原處分機關所據以核算之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之結
      果並無不同。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非僅以申請人個人薪資計算所得,而係以申
      請人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計算。本件訴願人全戶 2人,依上開核算,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確已超過法定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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