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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7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6月 2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52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6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762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即帶著 3名子女離開,至今未曾連絡,所以訴願人並無
      扶養該 3名子女,且該 3名子女亦無法安養訴願人。又訴願人另一兒子因患精神分裂症
      ,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訴願人亦因年紀較大,無法找到適當工作,以致生活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依基本工資 15,840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
    (二)訴願人長子○○○(5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1筆 198,553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35,976元,是其每月所得為 19,544
       元。
    (三)訴願人長女○○○(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94年4月1日應為23,9
       10元,惟原處分機關仍以23,742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
    (四)訴願人次子○○○(7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94年 4月 1日
       應為23,910元,惟原處分機關仍以23,742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717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7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前配偶所生 3名子女,並無連絡,該 3名子女亦無法安養訴願人乙節
      ,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
      親,訴願人之子女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
      計,自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張長子患精神分裂症現正住院治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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