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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 0
94375395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視障重度之低收入戶者,於94年 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
礙者居家服務補助複評,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評後核定自94年 8月 1日起每週 6次,時數每
次 2小時,每月共計48小時居家服務補助,補助標準為 1至48小時全額補助每小時新臺幣(
以下同) 230元,並以94年 7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539502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第肆點服務內容規定:「一、服務對象:
經本局評估符合接受居家服務資格者,且符合下列兩款之一......(二)設籍且實際居
住本市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礙者,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80分以下者......三、申請
程序:由服務對象逕向......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中心申請,經本局評估符合資格後,
......辦理申請作業。四、服務方式:......居住服務員或照顧服務員,依補助時數及
項目提供到宅服務。......」第伍點補助標準規定:「......補助標準如附表 1。附表
1補助標準表......短時數(每日 4小時以內),失能程度:ADL61-80或81分以上,..
....時數:48小時,每小時補助金額 23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視障重度獨居於違章建築,左鄰右舍亦無往來,每日需仰賴服務員,加上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該服務次數嚴重不足,祈能恢復原有時數。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視障重度之低收入戶者,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1日派員複評訴願人失
能程度,作成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75分,並依補助標準表
於其失能程度範圍核予最高補助
時數,每月48小時,每小時補助 230元,此有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補助個案
評估量表及補助標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視障重度獨居於違章建築,左鄰右舍亦無往來,每日需仰賴服務員,
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該服務次數嚴重不足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依首揭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94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第肆點服務內容規定,訴願人失能程度評估為75分,
最高補助時數為48小時。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8月 1
日起每週 6次,時數每次 2小時,每月共計48小時居家服務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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