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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744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2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7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7976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475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7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4454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
    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797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友人生病住院將其存款 100多萬元暫寄存於訴願人配偶處,致使訴願人存款總
      額超過限制,現友人已病癒出院並於今年 6月將存款全數領回,祈能儘速核撥訴願人申
      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四子、次媳、四媳、長孫、次
      孫及孫女共計10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21,36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51,423元。
    (二)訴願人配偶○○○○,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4筆計59,45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3,760,848元。
    (三)訴願人長子○○○,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12,12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
       款本金為 766,920元。
    (四)訴願人次媳○○○,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6,13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
       款本金為 388,299元。
    (五)訴願人次子○○○、四子○○○、四媳○○○、長孫○○○、次孫○○○及孫女○○
       ○,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0人,全戶存款投資為 6,267,490元,超過法定標準 475萬元( 
      250萬元+25萬元×9= 475萬元),此有 94年 8月2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友人生病住院將其存款 100多萬元暫寄存於訴願人配偶處,致使訴願人
      存款總額超過限制,現友人已病癒出院並於今年 6月將存款全數領回云云。經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9月 8日北市訴(酉)字第 094307408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提出上開證明,該書函於94年9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僅憑
      訴願人上開主張,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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