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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一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391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配偶○○○原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檢具申請增列為其配偶之低收入戶內輔
導人口並改列其為戶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9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
391500號函核定准自94年 6月起改列訴願人為戶長,並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含訴願人配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 4,000元及其子○○○兒童生活扶助費 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285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 9月 7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83915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臺端陳述後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請查照。說明:‥‥‥三
、‥‥‥今依臺端陳述及實際電話訪問調查,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
低收入戶資格,准予暫時恢復臺端低收入戶第3 類資格至94年12月,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 9,258元(含令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及令郎兒童生活補助 5,258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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