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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29200號函
    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代理人○○○於94年 3月1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閱覽卷宗,經本府社會局以
      94年 4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9009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閱覽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臺端申請閱卷乙案,爰請
      臺端填具閱卷申請書並說明欲閱覽之卷宗文號後至本局第二科申辦,隨函檢附閱卷申請
      書……」旋訴願人於94年 4月12日填具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社會局請求閱覽訴願人申請
      核列低收入戶之全部卷宗,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008500號
      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乙案,復如說明,……說
      明:……三、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君申請低收入戶之全部卷宗乙案,因臺端未明確
      說明欲閱覽之卷宗文號,爰請臺端說明欲閱覽之卷宗文號後至本局第二科申辦。」訴願
      人之代理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提出陳情,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5月19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351562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希閱
      覽卷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四、有關臺端前於94年 4月12日申請閱覽○○
      ○君申請低收入戶之全部卷宗乙案,因○○○君自申請低收入戶至提起行政救濟之卷宗
      數量龐大,依前揭規定,爰請臺端確認欲閱覽卷宗之內容要旨或卷宗文號後至本局第二
      科申辦。……」訴願人之代理人○○○仍表不服,於94年 5月31日再次陳情,經本府社
      會局以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292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訴願人
      於94年 8月 2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社會局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29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陳情希閱覽卷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臺端前於94年 4月12
      日申請閱覽○○○君申請低收入戶之全部卷宗乙案,爰依前揭規定,檢送閱卷申請表、
      委任書、閱卷收費標準表等表格,請臺端確認欲閱覽卷宗之內容要旨或卷宗文號填妥後
      至本局第二科正式提出申辦。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人民陳情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案臺端已陳述
      多次,本局前以94年 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008500號函、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35156200 號函(諒達)及本函函復在案,爾後同一議題,本局將不再函復,併
      予敘明。……」核其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
      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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