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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599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
    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7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810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94年 8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599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4年度本市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全家人口平
    均每人之動產(投資及存款)超過94年度本市標準15萬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乃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
      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於92年起公司營運不佳,94年 6月申請停業,扶養人口眾多,生活入不敷出
      ,隨訴願書檢附個人財稅資料及公司停業證明供參考明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子、次子、長女等 7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計38,87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3,2
       40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之規定,其每月收入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核算。另有營利所得 2筆計 9,430元、執業所
       得1筆1,623元、利息所得 1筆74元及其他所得 1筆 5,854元,故訴願人每月收入以25
       ,325元計算。又其中利息所得74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681元。
    (二)訴願人配偶○○○(47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2筆計1,000,000 元、營利
       所得 1筆39,381元及利息所得 1筆 1元,故每月收入以86,615元計算。其中利息所得
        1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3元,另有投資1筆計900,000元,存款投資合計
        900,063元。
    (三)訴願人公公○○○(2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有營利所得1筆52,861元、執業所得 1筆 5,840元及其他所得 1筆 25,035元,故
       其每月收入以6,978元計算。
    (四)訴願人婆婆○○○(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有營利所得 1筆76,527元、執業所得 1筆16,086元及其他所得 1筆16,161元,故
       其每月收入以9,065元計算。
    (五)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及次子○○○(86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六)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惟有營利所得 1筆13,128元,故每月收入以1,094 元計算。另依財稅資料查有投
       資 1筆計 30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29,077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440元
      ,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 1,204,744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72,10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 9月 6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配偶於92年起公司營運不佳,94年 6月申請停業,扶養人口眾多,生活入
      不敷出,隨訴願書檢附個人財稅資料及公司停業證明等節。經查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女投
      資金額,不因該被投資公司停業而不存在,故原處分機關自應列計渠等投資金額;另訴
      願人提供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包含訴願人公公、婆婆之所得資料
      及全戶人口之投資等財稅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最近1 年度之92年度財稅資
      料審查其資格,自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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