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398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6月15日北市安社字
    第 0943118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6398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94年度為13,562元)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94年度動產限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不得超過15萬元,……。三、經查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全戶(計算人口包括臺端、令配偶及令嬡共 5人)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
    金額超過標準,不符前揭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無存款且無法打工賺錢,因為必須照顧肢障之配偶,生活困苦。至於有可能誤
      解的,應是投資部分,該等投資之公司,除了 1家只有 1萬元投資是正常外,其他均倒
      閉或正在掙扎快要倒閉,根本無息,財產資料上均是虛的,不具參考意義。希望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7筆合計404,060元。
    (二)訴願人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為136,760元、利息 1筆為 1,4
       4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91,082元,其存款及投資計 227,842元。
    (三)訴願人長女○○○及三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四)訴願人次女○○○,依92度財稅資料顯示利息所得 1筆計22,25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存款本金為1,407,464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2,039,36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
      額 407,87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8月17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無存款,投資部分財產資料上均是虛的,不具參考意義等節,惟訴願
      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