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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372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7,920元,依94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3類,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5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750Z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經由文山區公所向原
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 4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568000號函及94年 5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48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訴願
人猶不服,於94年5 月20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低收入戶等級,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相
關資料後,仍以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372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17日、10月19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
│7,750 元。 │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
│ │ 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活扶助費。 │
│10,656元。 │ │
└───────────┴────────────────┘
94年 1月10日府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殘│ 輕 度 │ 中 度 │重 度│極重度│ 備註 │
│障等級 │ │ │ │ │ │
├────┼─────┼─────┼───┼───┼───┤
│視覺障礙│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 ……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童年時期因故左眼失明,工作難求,並須扶養幼子,仍自立自強。惟自90年起訴
願人罹患口腔癌,在幼兒求學及須住院開刀之壓力下,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訴願
人因樂於幫助別人,在臺北市文山區○○里當鄰長,每月領 2,300元將近 4年。訴願人
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為無病痛之人,亦非貪求區區 4,813元,訴願人目前身體狀況
確實無法工作,敬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為輕度視覺障礙者,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屬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3,090元,因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故仍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
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86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20元,此有94年 7月26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
戶等級為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目前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工作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對於
工作能力已有明確且詳盡之定義、解釋,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
應依法為之;又關於訴願人之工作能力認定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醫院,該醫院
分別以94年 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0321號及94年 6月 6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16
84號函說明訴願人到院就診情形,惟均未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係屬有工作能力;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並以最低標
準之15,84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
等級為第 3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19
日補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4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因該診斷證明書係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後所提出之新事證,既非原處分機關於處分當時所得審究,
亦非本件處分之基礎事實,是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對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生影響。惟訴
願人得據此診斷證明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低收入戶類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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