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795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3年12
    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33345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0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341687800號函復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規定,遂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953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94年 3月15日補具資料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79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覆希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民國94年 1
    月19日修正後公佈(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限制平均每人存
    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同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配偶、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查臺端……申覆希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雖臺端已附醫生診斷證明,仍未達不具工
    作能力標準,經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核臺端全戶資格,仍不符本市低收入戶標準,所請歉難辦
    理……」上開函於94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8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92年度所得為衡量標準有失公道,訴願人最近 3年來平均每月收入不及 1
      萬元,今不幸患有重病在身,無法工作,雖有應徵工作,卻未獲採用,且訴願人姐弟妹
      生活經濟狀況不佳,需幫忙撫育姪女(○○○),故希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改善生活。原
      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認定收入,對弱勢者不公,應調整政策。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訴願人於94年 2月 1日入院,94年 2月 6日出院,尚無從證明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之情事,是仍具有工作能力。復查訴願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93,680元,惟按
      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93年 8月27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針織業職業工
      會,則所得以其月投保薪資18,300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5筆計14,995元,利息所得 1
      筆計 1,34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662元,此有94年 7月2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病無法工作,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認定收入,對弱勢者不公,且需
      幫忙撫育姪女○○○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提供診斷證明書,惟其並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仍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
      再按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該投保薪資18,300元認
      列其工作收入,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其全戶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申請
      標準云云,與法不合,尚難採據。復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之姪女非屬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縱認訴願人有扶養其姪女之情事,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