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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7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歐○○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21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43032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歐○○全戶平
      均每人動產超過規定,乃以94年5 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501200號函否准所請在案
      。
    二、訴願人○○○(即○○○之配偶)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
      幣(以下同) 4,000元;嗣訴願人○○○於94年 3月18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符合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規定,乃以94年 5月11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433071400號函核定自94年 5月起至94年 5月止(因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至
      94年 5月)按月補助 3,072元,另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自94年 5月起停發。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
      局前以94年 5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3071400號函核定自94年 5月起至94年 5月止按
      月補助 3,072元,惟臺端於94年 3、 4月份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依規定身心障礙者津
      貼與租金補助不得同時申領,故94年 3、 4月不給予房屋租金補助,自94年 5月起給予
      房屋租金補助,並建請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今查陳君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為保障臺端權益並基於擇優原則,本局自94年5 月起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並停止身心障礙者房屋租賃租金補助。……」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94年 5
      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於94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
      7 月 4日及 7月1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行政處分書之受文者,惟其為訴願人○○○即身心障礙者之同
      住扶養者,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
      ,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
      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辦法之
      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4條第 2項規定:「身
      心障礙者依本辦法申領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身心障
      礙者津貼。」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
      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誤,訴願人等業已另案提
       出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陳情函及申請資料檢送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
    (二)另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另案提起訴願,依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078200號訴願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以92年舊檔案財稅資料及年利
       率 0.01581來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並不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即○○○之配偶)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嗣訴願人○○○於94年 3月18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等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之規定,乃以94年 5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
      9433071400號函核定自94年 5月起至94年 5月止(因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至94年 5月)按
      月補助 3,072元,至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自94年 5月起停發。嗣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
      願人○○○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年 3月、 4月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本次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金額為 3,072元,低於上開身心障礙
      者津貼,基於擇優領取原則,遂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4年 5月起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並停止身心障礙者租賃
      房屋租金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書所載○○○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誤,訴願人等 2人業已
      另案提出申請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6139900號訴願答
      辯書之理由欄載以:「……三、……另陳君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料由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 5月27日以北市訴(丁)字第 09430482711號函函轉本局……復
      由本局於94年 6月 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73100號函函轉至臺北市萬華公所辦理審
      查……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7日以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核定停止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時,○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資料並未轉入本局,故
      判定其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情事並無不合……」又關於訴願人○○○申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本市萬華區公所業以94年 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137800號
      函轉知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37800號核定函,審查結果為不符
      補助資格。訴願人等 2人不服,復於94年 7月14日另案提起訴願,本府已受理並審議中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
      事件另案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係以92年財稅資料及年利率 0.01581來推算訴願人全戶
      存款投資,有所不當乙節,經查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4501200號函,於94年 5月 9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另案作成94年10月 7日府訴
      字第09411446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核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亦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基於擇優領取
      原則,而停止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3,072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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