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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8226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符合
    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91年10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3,000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8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822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4年 8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經查
      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
      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1年間因前妻提出離婚訴訟及申請保護令,致訴願人被迫離開戶籍地至臺北縣
      板橋市租屋迄今,惟仍時常回臺北市與孩子們相聚,懇請體諒繼續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符
      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91年10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3,000元
      。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查,未遇訴願人,惟經訴願
      人前妻○○○當場表示訴願人目前居住臺北縣板橋市,並未居住該戶籍地;嗣原處分機
      關於 7月 7日電訪與訴願人同住一處之女兒○○○,亦經其表示訴願人目前確居住於臺
      北縣板橋市,此分別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自94年 8月起
      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庭事故致目前未繼續居住戶籍地,惟仍時常回戶籍地與孩子們相聚乙
      節。經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必要,此為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明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詳如前述,
      自難僅憑其上開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9日北市社三
      字第 0943822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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