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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8日北市信津字第 0940349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信義區,於94年 6月16日檢具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 2項規定,以94年 7月18日北市信津字第 0940349號函核定准自94年
     6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
      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之郵局或臺北銀行儲金帳戶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病遲至94年 2月及94年 6月16日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及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依理而言,訴願人自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時,即可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原處分機關應
      補發訴願人94年 1月至 5月的身心障礙者津貼計15,000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信義區,於94年 6月16日檢具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乃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 2項規定,核定准自94年 6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 3,000元,此有訴願人94年 6月16日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94年 6月16日始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實亦不爭執。職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94年 7月18日北市信津字第 0940349號函,追溯自訴願人
      申請當月起(即94年 6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補發其94年 1月至 5月身心障礙者津貼等節。經查,申請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津貼核發申請人
      ,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 2項所明定。訴願人既於94年 6月16日
      始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自其申請當月起核發是項津貼,自屬適法。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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