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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628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31日檢具文件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6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963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50萬元,不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
    286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 6月16日
    北市松社字第 09430963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3點第 2項規定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張,06.30.、12.31.),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
      審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000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
      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
      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有 1女,且訴願人女兒業已出嫁,應只計算訴願人 1人,訴願人向國稅局申請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證明訴願人之存款本金未超過單一人
      口 250萬元之規定,請重新審核,並核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 1人存款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3筆計72,98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4
      ,616,382元,另有投資 1筆20,540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 4,636,922元。
      此有94年 7月2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再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
      1800號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25萬元。是訴願人全戶單一人口之家庭動產(含投資)應
      低於 250萬元,惟訴願人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計為 4,636,922元,顯逾前揭本府
      訂定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證明訴願人之存款本
      金未超過單一人口 250萬元乙節,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第2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如認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其應檢附前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原處分
      機關審核。惟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存款本金未超過 250萬元,然並未檢附前 2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說明其存款之流向,本件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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