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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八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06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
新臺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8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067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675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局94年 8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790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核本局撤銷前揭處分,另為
處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94年 9月26日(本局收件日期)訴願書辦
理。……、……請臺端於文到 2週內補送令弟之戶籍資料 1份至中正區公所社會課,以
俾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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