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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1360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配偶○○○於94年 8月 1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
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子○○○(91年10月○○日生)及長女○○○(94
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
賴○○○、祖父○○○、姐○○○等共 8人,並依渠等93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
,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 8人之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平均超過法
定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乃以94年
8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13606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之 1條第 1
項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
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7
款、第 4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育兒補助......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
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
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
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30
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46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在本市信義區時只有 1子,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補助,受核准補助,現
訴願人再添 1女,原處分機關卻不核准補助,且訴願人現失業,房屋為承租的,妻子是
大陸籍,無法賺錢貼補家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提出訴願,請求重新審議。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 4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祖父○○○、姐
○○○等共 8人,又依渠等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存款、股票或
其他投資。
(二)訴願人配偶○○○,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 1筆計 10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6,972元。
(三)訴願人父親○○○,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 100,000元。
(四)訴願人母親○○○○,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100,000元。
(五)訴願人祖父○○○,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 2筆計41,36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2,827,409元。
(六)訴願人之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3筆計452,160 元、利息 1筆計63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4,306元。其存款及投資計456,466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3,490,847元
,平均每人為 436,356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列印之94年 8月17日轉入原始
財稅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
資,平均分配每人已超過15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理由主張其前在本市信義區時只有 1子,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補助,受
核准補助,現訴願人再添 1女,原處分機關卻不核准補助乙節,按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
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該規定,依94年 8月17日
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查得訴願人全戶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本件處分核認之
基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妻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賺錢貼補家用
乙節,經查訴願人之妻雖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
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3款第 2目、第 3目規定,訴願人之妻得檢具相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1360600號函
否准訴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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